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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中政府方审批义务未完成,社会资本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点击数:6177  时间:2018/3/30

    在普通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外,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一方承担报审批的义务,因未能获批是否构成违约往往会引发各方的争议,在PPP项目中,承担报批义务的一方通常是政府方,在政府方未能完成该义务时社会资本方如何追究政府方责任将是社会资本方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政府方因主管机关审批未通过的角度,探讨政府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使社会资本方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模式)主要应用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包括污水、垃圾电厂、学校、收费公路等众多关乎国计民生的工程,其中涉及大量行政机关主管及审批的事项。社会资本方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而且大多系外来资本,很难具备切实有效地协调当地行政主管机关的能力,因此社会资本不可避免地需在与政府方的项目合同中约定由政府方负责相关行政审批事宜,如果政府方不能切实有效地履行该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社会资本方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条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规定。相对性系合同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合同相对性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违约一方依然构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PPP项目中,双方约定的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为政府方,其与社会资本方存在项目合同关系。如行政主管机关未同意批准,政府方极有可能构成违约,该法律关系形式上符合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的特征,但在PPP纠纷中却不一定能直接适用。

 

                                               (摘自 中国建筑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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